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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书增与郝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书增,郝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康书增,退休职工。被告郝锋波,无业。原告康书增诉被告郝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书增、被告郝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书增诉称,2004年,被告因为经���沙场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4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日、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被告郝锋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的实际情况是,2004年在原告村修街,向原告借款11,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9,000元,后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截止到打条本息合计一个是13,500元,一个是32,000元,所以打了两个条。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打条时没有说利息的事。另外当时借款是我们两个人借的,后来分账分给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两笔。因为不能及时偿还,2014年1月3日、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证明》,借款《证明》载明“证明,今借老康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天口郝锋波,2014年1月3日”,“证明,借老康现金13,500元整(壹万叁仟伍佰元整),郝锋波,2014年1月30日”。两份借款证明借款合计45,5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对上述借款事实以及还款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于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是原告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锋波偿还原告康书增借款本金44,500元。驳回原告康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郝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