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小雷、吕肖杰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雷,吕肖杰,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殷之猛,冯建红,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一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雷,经商。2014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鸿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肖杰,农民。2012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农民。被告人殷之猛,农民。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己的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己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己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己的母亲。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宝、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殷之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杨小雷、吕肖杰、殷之猛及冯建红、祝某和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浙湖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殷之猛等人在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晶河歌舞厅306包厢内唱歌。当晚22时许,吕肖杰因琐事与一起唱歌的陈某己(男,殁年26岁)发生争执并扭打,吕肖杰打了陈某己几个耳光,并手持雪花啤酒空瓶砸中陈某己头部,致啤酒瓶碎裂。期间,殷之猛采用扇耳光、拳打的方式参与殴打陈某己,被在场其他人员劝止。嗣后,殷之猛告知杨小雷吕肖杰被打之事,杨小雷认为自己朋友被打丢面子,扇了陈某己几个耳光,并手机联系陈某己的朋友齐某。陈某己要求与齐某通话,在通话的过程中摔坏了杨小雷的手机,杨小雷即手持装有啤酒的雪花啤酒瓶砸中陈某己的头部,致啤酒瓶碎裂。陈某己被砸后不久便不醒人事,杨小雷、殷之猛与齐某等人将陈某己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生询问病情时,杨小雷、齐某等人隐瞒了陈某己被打事实,齐某还告知医生称陈某己系醉酒摔伤。次日上午,陈某己因伤重昏迷不醒被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己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8日先后抓获吕肖杰、杨小雷,殷之猛于同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陈某己入院治疗期间,杨小雷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5387.75元,支付被害人家属住宿费等人民币3600元,杨小雷的朋友余某、齐某代杨小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吕肖杰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殷之猛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小雷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吕肖杰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殷之猛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小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吕肖杰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殷之猛有期徒刑七年。判令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殷之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杨小雷赔偿人民币28万元,吕肖杰赔偿人民币22万元,殷之猛赔偿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红对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殷之猛尚未赔偿的金额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小雷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小雷系左手持啤酒瓶殴打陈某己,伤害并不严重;陈某己摔坏杨小雷手机,激化了事态的发展,存在过错;杨小雷并没有向医生隐瞒陈某己被打的事实;医院未按照正常操作程序对陈某己进行检查,延误治疗,负有责任;杨小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吕肖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吕肖杰没有指使杨小雷和殷之猛殴打陈某己,中途离开现场,陈某己严重伤情不是吕肖杰造成,不应由其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吕肖杰系主犯不当;送医人误导医生说陈某己伤情系摔伤,医生不负责没有做到全面检查,延误治疗致陈某己死亡,属医疗事故,应负相应责任;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上诉提出,其不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殷之猛故意伤害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戊、齐某、余某、吕某、魏某、刘某、祝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医院病区病人交班报告、CT检查报告单、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死亡证明,委托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殷之猛也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代理意见,经查:(1)目击证人余某、吕某、魏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分别持啤酒瓶砸击被害人陈某己头部,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陈某己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相符。二被告人砸击时均致啤酒瓶破碎,足见用力之猛。杨小雷辩称其持啤酒瓶砸陈某己的伤情不严重,及吕肖杰辩称陈某己严重伤情不应由其负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2)杨小雷、齐某对医院医务人员隐瞒实情,是影响医务人员判断和对陈某己检查、救治的重要原因,不存在医院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治疗之情形。(3)公安机关证实杨小雷系被布控抓获,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4)被告人吕肖杰系致陈某己死亡的共同加害人,积极参与犯罪,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5)陈某己虽误打吕肖杰在先,但随即当场道歉,在争执过程中陈某己摔坏了杨小雷手机,激化了事态发展,应负一定责任,但不能成为杨小雷、吕肖杰持啤酒瓶击打其头部的理由。陈某己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杨小雷、吕肖杰上诉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6)齐某等明知陈某己系被打伤的情况下,仍瞒骗医生称陈某己系醉酒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耽误治疗扩大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齐某称其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殷之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小雷、吕肖杰系致陈某己死亡的直接加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殷之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吕肖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殷之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小雷、吕肖杰、殷之猛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均已予考虑,杨小雷、吕肖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红作为娱乐场所经营人,未尽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齐某明知陈某己系被打伤的情况下,却瞒骗医生称系醉酒摔伤,误导了医生实施正确治疗,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耽误治疗扩大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杨小雷、吕肖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海滨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永来审 判 员 王玉岳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慧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