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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韩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何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因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剩余借款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另被告李某以同样的理由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按照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某应对其担保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张某为被告李某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在休庭后到庭辩称,我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因我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因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如被告李某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张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如被告李某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李某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12月18日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本案休庭期间,被告李某到庭表示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但被告李某拒不领取调解书,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协议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韩某分两次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日百分之一与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均超过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状内容的认可,其作为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违约金。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文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