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炳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炳忠,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炳忠,男,1971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02085817,汉族,住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何垛十七组195号。委托代理人蔡炳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负责人戴永健,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翟正亚,该大队法制中队中队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蔡炳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上诉人蔡炳忠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炳忠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蔡炳忠负担。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