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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谭甲,谭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治安大队民警在达州火车站抓获,次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谭甲,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开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谭乙,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投案,当日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驾驶摩托车到开江县普安镇金山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加93号汽油时,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张某某告诉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说,没有93号汽油。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看见有其他车辆加了97号汽油,误认为张某某是故意不给加油,便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谭甲捡起该加油站前花台内的栅栏条打向张某某,随后被告人谭乙用脚踢张某某的腿部时,被该加油站的其他工作人员规劝,后被告人谭甲将该栅栏条随手扔在地上。张某某之姐龙某某接该加油站工作人员电话后,便电话叫其夫曾某某到该加油站去了解情况。曾某某赶到现场后,便与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曾某某往该加油站便利店方向走时,被告人谭乙将曾某某的衣服抓住向后拖,被告人谭甲随即上前抓住曾某某并从身上拿出匕首,当曾某某的说话语气温和下来后,被告人谭甲便将该匕首放回自己的裤兜里。当被告人谭甲、谭乙在与曾某某发生抓扯时,被告人邓某某捡起被告人谭甲扔在地上的栅栏条,将曾某某的头部和耳部打伤。被告人邓某某、谭乙见曾某某受伤后而逃离现场,被告人谭甲当即被该加油站工作人员扭送公安机关。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甲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乙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驾驶摩托车到开江县普安镇金山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加93号汽油时,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张某某告诉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说,没有93号汽油。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看见有其他车辆加了97号汽油,误认为张某某是故意不给加油,便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谭甲捡起该加油站前花台内的栅栏条打向张某某,随后被告人谭乙用脚踢张某某的腿部时,被该加油站的其他工作人员规劝,后被告人谭甲将该栅栏条随手扔在地上。张某某之姐龙某某接该加油站工作人员电话后,便电话叫其夫曾某某到该加油站去了解情况。曾某某赶到现场后,便与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曾某某往该加油站便利店方向走时,被告人谭乙将曾某某的衣服抓住向后拖,被告人谭甲随即上前抓住曾某某并从身上拿出匕首,当曾某某的说话语气温和下来后,被告人谭甲便将该匕首放回自己的裤兜里。当被告人谭甲、谭乙在与曾某某发生抓扯时,被告人邓某某捡起被告人谭甲扔在地上的栅栏条,将曾某某的头部和耳部打伤。被告人邓某某、谭乙见曾某某受伤后而逃离现场,被告人谭甲当即被该加油站工作人员扭送公安机关。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达州火车站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并移交开江县公安局;同年6月9日,被告人谭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经双方及亲友协商,由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曾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现已自觉兑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本院(2010)开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谭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谭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谭甲、谭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谭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登明审 判 员  肖文兵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田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