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永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永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忠,甘肃省华池县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陈永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强、被告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从原告处租赁东风悦达起亚智跑白色轿车一辆自用,首付款77633元,融资总额144255元,其余款项被告每月25日支付5072.88元,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该车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23期租赁费后再未支付,现已连续违约7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款65947.44元并赔偿滞纳金8217.07元;2、判决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属实,对已归还租金数额、未归还租金数额及滞纳金数额均无异议。签合同时我给原告缴纳过保证金,保证金应用于抵顶租金,但保证金是多少我不清楚,下余车款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想办法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广汇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陈永忠(乙方,承租人)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因用车需要,特向甲方租赁车辆。双方同意甲方指定庆阳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租赁车辆品牌为东风悦达起亚、经销商为庆阳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总额144255元、首付款77633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5072.91元。主要条款项下的汽车租赁业务还需遵守本条款后附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本主要条款与《广汇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一起构成甲乙双方达成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广汇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除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外,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控制车辆,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控制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广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庆阳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车辆后,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车辆移交给被告陈永忠,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广汇公司的庆阳分公司,车辆号牌为甘ME61**。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陈永忠依约缴纳首付款77633元,至2014年10月31日共支付23个月的租金116676.24元,后再未支付下剩65947.44元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保险单、机动车辆登记证,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广汇公司根据被告陈永忠的用车需要,向他人购买车辆后,出租给被告陈永忠使用,由被告陈永忠支付租金,因此,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陈永忠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应属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该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广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于被告陈永忠使用,但被告陈永忠在交纳首付款、支付23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之条款,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现被告陈永忠未支付租金已连续超过两期,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陈永忠对未归还租金数额及滞纳金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广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款65947.44元并赔偿滞纳金8217.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均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忠辩解其缴纳的保证金应用于抵顶租金,但不能讲清保证金的数额,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忠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947.44元,承担滞纳金8218.07元,共计74165.51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陈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