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何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粟某,曾用名粟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3、诉讼费平均负担。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湘某某小型汽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彩礼100000元已经实际支出,不同意返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何某与粟某于2011年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8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粟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2013年10月4日,何某向粟某在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账户上支付彩礼100000元。3、粟某的嫁妆有电视机1台、挂机空调1台、柜机空调1台、湘绣1幅、床上用品1套。以上财产在何某家里,均系粟某在彩礼100000元中开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湘A189**小型汽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为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系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购车合同、支付购车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车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也未举证证实购车款系双方出资或父母对双方共同赠与出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问题。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商定给予被告彩礼100000元,系双方自愿行为。双方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该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并提供所在村委会关于其生活困难的证明予以支持,经审查,该证明由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并由所辖民政部门佐证,对其真实合法性应予认定,对证明原告因给付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数额的确定,因本院查明被告的嫁妆,系被告为结婚而添置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但该部分财产目前位于原告家里,从方便生活、有效使用原则出发,该部分财产应继续由原告占有使用。该部分财产所体现的价值可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彩礼款中折抵。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年、原告的实际生活困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确有一定开支、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查明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彩礼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在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后,均不能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予以解决。特别是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从方便生活、有效使用的原则出发已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中折抵,故该部分财产在折抵后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粟某离婚;二、被告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彩礼10000元;三、被告粟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挂机空调1台、柜机空调1台、湘绣1幅、床上用品1套归原告何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与被告粟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筱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