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沭阳萨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以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萨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以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沭阳萨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涛镇太平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培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以峰,居民。原告沭阳萨斯特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诉被告吴以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富安家园B型五单元201室,价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7万元为签订合同时付清,第二期3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前付清。原告已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交付房屋。2011年3月1日,被告再给付原告房款1.2万元,尚欠1.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0.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沂涛镇富安家园小区B型五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乙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房款7万元于合同签订时交付;第二期房款即余款3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在30日之内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逾期应付款或乙方已交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尚欠1.8万元。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以峰购买原告沭阳萨斯特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房屋,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沭阳萨斯特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为出卖人,被告吴以峰为买受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沭阳萨斯特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吴以峰交付了房屋,被告吴以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对超出0.6万元的部分自愿放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以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萨斯特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购房款1.8万元及违约金0.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