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吕媛媛与天津市华忠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55号原告:吕媛媛。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天津市华忠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区(乘运道16号-4号)。法定代表人:董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天津众晓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洪蕾,天津众晓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媛媛与被告天津市华忠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延平、何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媛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处,双方2015年1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频繁调动原告工作,原告被迫于2015年5月离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华忠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采购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合同所载原告签字系其签写,但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2月补签。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由于2014年下半年被告单位股权变动,中层人员调整,没有及时为原告到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部门的要求,所以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出解除。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到31日,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24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工资1239元。五、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4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5年5月工资12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劳动合同为2015年2月补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