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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苗曾用,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黄淮学院原基建处处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安,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案情复杂,向中院申请延长审限3个月,审限延长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安、辩护人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黄淮学院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7万元及面值6千元的超市购物卡。1、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非法收受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某现金8万元,并在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黄淮学院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2、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非法收受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现金6万元,并在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河南省大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薛某某现金10万元,并在河南省大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建的黄淮学院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4、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甲现金5000元及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并在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5、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现金5000元及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并在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6、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非法收受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现金2万元,并在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案发后,张某某上缴了全部涉案款。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记账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2、证人张某甲证言;3、行贿人马某某、吴某某、马甲等人供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张林安辩称:1、被告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述了现有的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线索,也含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2、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特殊情况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2002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某某为了改变驻马店市经济发展滞后,加快驻马店市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无偿将他们父子个人投资经营多年的私立中原职业技术学院上交给了驻马店市政府,为表彰张某某功绩,黄淮学院任命张某某为学院基建处处长(正处级待遇)。若按正常审判程序进行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偏重之嫌,为此,请法院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请最高院核准。辩护人张林安当庭提供1、《中原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将学院所有资产无偿上交给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文件一份;2、中原职业技术学院捐赠协议一份;3、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其辩护观点2。辩护人武治平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为非暴力性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希望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张某某事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积极;3、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将自己知道的所有案情向办案部门坦白;4、认为薛某某给付张某某的10万元不属于张某某受贿款项,应当理解为借款。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详见证据卷第114页,该笔10万元系张某某用于其自己经营的福源生态园土地租金费支出,在张某某向薛某某表示其资金紧张,需向其借10万元时,薛某某交付给张某某10万,尽管在该借款时,张某某与薛某某没有打借条,但不可否认,二者系民间借贷关系。5、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认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应按自首处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卷宗第55页:“归案经过,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初查,2014年8月27立案侦查,同日我局侦查人员将张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初查被告人张某某时,张某某将所有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向侦查机关全部交代完毕。卷宗中对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时间均在其他人之前,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的受贿数额、经过等事实均是自己承认的。应当将张某某这种积极、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利于被告人劳动改造。6、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在驻马店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均显示被告人患有慢性丙型肝炎,其身体健康较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希望对其减轻、从轻处罚。辩护人武治平当庭提供的病理诊断一份。这份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6。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黄淮学院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27万元及面值6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具体如下:1.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黄淮学院南校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处共六次非法收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以过中秋节、春节名义送给其现金共计8万元,在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标7#教学楼(现在的9#教学楼)中标及承建7#教学楼和驻马店市图书馆工程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2、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三次非法收受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民、陈某某现金6万元,并在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综合楼及艺术楼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薛某某现金10万元,并在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E区2#高层教师公寓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4、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河南黄淮学院建筑工程公司综合科副科长马甲现金5000元及面值3000元的驻马店爱家超市购物卡,并在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国有资产管理中心项目建设中为其提供便利;5、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现金5000元及面值3000元的驻马店爱家超市购物卡,并在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的学生2#餐厅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6、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四次非法收受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现金2万元,并在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的教师住宅1#、3#楼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复,安阳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2014年8月27日19时57分的传唤及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的管辖、立案是在2014年8月27日及在立案当天侦查机关已传唤张某某并进行了讯问,情况说明内容为在案发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张某某收受马某某8万元的犯罪线索;2.书证:(1)交款凭证:证明案发后张某某上缴涉案款27.6万元,已全部退赃;(2)归案经过;(3)悔过书;(4)张某某户籍证明;(5)黄淮学院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6)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任免文件;(7)基建处处长职责;(8)黄淮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黄淮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9)黄淮学院工程项目立项、批复文件;(10)黄淮学院9#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和工程总付款明细表、说明;(11)黄淮学院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和工程总付款明细表;(12)黄淮学院教学楼议标会议纪要;(13)黄淮学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和工程总付款明细表;(14)黄淮学院艺术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和工程总付款明细表;(15)黄淮学院E区1#高层教师公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工程通知单和工程总付款明细表;(16)黄淮学院E区2#高层教师公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和工程总付款明细表;(17)黄淮学院E区3#高层教师公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工程通知单和工程总付款明细表;(18)黄淮学院高层教师公寓结算审计报告;(19)黄淮学院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一区、二区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款审批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记账凭证等;(20)黄淮学院基建处工程竣工结算初审送审情况记录;(21)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陈某某、赵某某任职证明、马甲任职文件;(22)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营业执照、马某某任命文件、项目经理证;(23)郑州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某某任命文件、厉锋龙注册建造师证;(24)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孙伟项目经理证;(25)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薛某某任命证明;(26)驻马店市福地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支付土地承包租金证明、生态园购树证明;3.行贿人马某某、吴忠民、陈某某、马甲、赵某某、杨某某、马某乙供述:4.行贿人薛某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约我在他办公室见面,见面后他说有事急需用10万元钱,看我这有没有?我当时答应了,并于第二天晚上约他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上的秦淮人家酒店吃饭,饭后,我对张某某说:“张处长,感谢你平时对我工作的支持,你急需用钱,我给你筹够了。”同时我就从我的车上拿出一个五粮液酒的红色手提袋(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和两条中华烟,钱都是百元票面的,1万元1沓,共10沓用报纸包着)给张某某放到了他开的车的后座上了。张某某是黄淮学院基建处处长,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现场施工管理以及竣工验收工作,在我承建黄淮学院E区2号教职工高层住宅楼工程项目交工后,我以河南大成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基建处提交工程决算书,经基建处处长张某某签字后,我们才能催要工程款,但张某某押着决算书迟迟不签字,为了能顺利决算,我才在他提出说用钱的时候送给他10万元现金。在没有给张某某送钱之前,他经常以钢筋生锈、建筑材料没有检测报告、项目经理必须天天到现场为由对我进行处罚,我给张某某送过10万元现金后,张某某在我承建的工程平时施工、验收和决算方面都给予了照顾,使我的工程顺利决算完毕。10万元钱都是我自己的钱,是我从承建工程的备用金中支取的;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关于收受薛某某10万元钱的供述):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薛某某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上的秦淮人家酒店吃饭,吃完饭后,薛某某将红色手提袋给我。回到家下车后,我发现手提袋里除了两条中华烟外,还有10万元现金,钱都是百元票面的,1万元1沓,共10沓,没有包装。薛某某以河南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黄淮学院2#教师公寓过程中,其承建的工程材料单价远远高于别人的材料价格高,价格也没有定下来,为此我一直没有给其决算书进行初审。薛某某为了让我尽快对他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决算书进行初审,所以他才给我送了10万元现金。我收了薛某某10万元现金后,学校对工程材料确定了价格,我给他承建的2号教师公寓工程的决算书进行了初审,10万元钱用于我的生态园土地租金和工人工资了。生态园的土地是租赁的凭条,有的我保存了,有的时间长了就丢了。工人工资都是支付的现金,没有相应的收条或凭证。6.证人张某甲证言:驻马店市福地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2011年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张某某出资180万,霍小香出资10万,我本人出资10万,法人代表是张某某,每年向村民支付租金6万左右,2014年是我本人出的钱,2014年以前的租金都是张某某出的钱;7.其他证据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万元人民币和6千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在被侦查机关讯问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并在侦查阶段退回了全部涉案款,故辩护人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养父张某某将中原职业技术学院无偿上交国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应提请最高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养父张某某将中原职业技术学院无偿上交国家后,其性质发生改变,民办学校转化为事业法人单位,个人资产转化为国有资产,其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原职业技术学院上交国家之后,张某某时任黄淮学院基建处处长,因而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受贿罪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收受薛某某的10万元钱应为借款,而非受贿,经查,张某某系在薛某某承建黄淮学院2#教职工高层住宅楼的过程中因工作关系与其认识,张某某收受的10万元钱被用于其开办的福地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在收款时未给薛某某出具任何借条事后也未归还该款项,收到钱后张某某为薛某某的工程提供了帮助,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因而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按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自2006年至2014年间陆续收受他人财物,该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不符合初犯、偶犯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侦查机关在2014年8月27日立案前已掌握张某某收受马某某8万元贿赂款的线索,立案当日将张某某传唤并讯问张某某时其如实供述了除收受马某某8万元之外还收受其他人19万元及6千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以上情况不属于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应按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身体状况较差,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身体状况不属于本罪罪轻的量刑情节,因而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7.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风华审判员  张丛艳审判员  张 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