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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轩迈家具厂与陈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轩迈家具厂,陈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轩迈家具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二村西平街**号。负责人李婉萍,系天津市北辰区轩迈家具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召梅。委托代理人史瑞英,天津市睿亨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轩迈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轩迈家具厂(以下简称:轩迈家具厂)的负责人李婉萍,被上诉人陈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召梅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陈召梅在轩迈家具厂处提供劳动至2014年9月24日,轩迈家具厂给陈召梅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轩迈家具厂未支付陈召梅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另查,一审法院对陈召梅所述实际工作地点北辰区线河一村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经质证,轩迈家具厂辨认此地点为翟二×的厂房,陈召梅认可为其工作地点。再查,2014年12月1日,陈召梅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轩迈家具厂:1、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500元;2、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至10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00元;3、支付2014年6月至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896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20396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11.20元。被申请人不服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轩迈家具厂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陈召梅并不是轩迈家具厂员工,陈召梅系案外人翟二×雇佣的人员,轩迈家具厂与翟二×系合作关系。因为轩迈家具厂负责人李婉萍去翟二×厂里提货,所以就和陈召梅丈夫侯庆亮认识了。2014年8、9月份时,侯庆亮和轩迈家具厂负责人李婉萍说过他手受伤的事,于是李婉萍和翟二×、翟一×说赔偿侯庆亮,但是没有谈成。李婉萍对陈召梅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自己出于调解和好心。综上,轩迈家具厂请求判令:1、不支付陈召梅2014年9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2896元;不支付陈召梅2014年4月4日至10月4日之间双倍工资20396元;不支付陈召梅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召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即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轩迈家具厂主张陈召梅系案外人翟二×雇佣的人员,与轩迈家具厂无关。而轩迈家具厂与翟二×系合作关系。庭审中,轩迈家具厂提供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陈召梅辩称其系轩迈家具厂处员工,而非翟二×等人雇佣,厂里所做的家具都烫上轩迈家具的标签,陈召梅提供2014年9月份印有“天津市轩迈家具”字样的生产单以及有李婉萍与陈召梅丈夫侯庆亮谈话的录音证据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陈召梅所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陈召梅系轩迈家具厂处员工,陈召梅与轩迈家具厂之间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轩迈家具厂主张与陈召梅之间无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关于陈召梅在轩迈家具厂工作时间,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属于轩迈家具厂一方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有关凭证,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应由轩迈家具厂负举证责任,因轩迈家具厂否认与陈召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陈召梅在轩迈家具厂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的主张成立。关于轩迈家具厂主张不支付陈召梅2014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一项,因一审法院已确认陈召梅在轩迈家具厂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轩迈家具厂应支付陈召梅2014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关于陈召梅月工资收入情况,庭审中轩迈家具厂所举证人证言与陈召梅陈述均证实陈召梅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以此为基数计算,轩迈家具厂应支付陈召梅2014年9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2800元。关于轩迈家具厂主张不支付陈召梅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召梅于2014年3月4日入职后,轩迈家具厂未与陈召梅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陈召梅2014年4月4日至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9833元。因陈召梅2014年9月25日至10月4日期间未向轩迈家具厂提供劳动,其主张二倍工资的事项应以其此间实得工资数额为准,就其2014年9月24日之后是否有应得工资收入,侯庆亮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轩迈家具厂主张不支付陈召梅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因该项属于职工福利待遇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防暑降温费要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在岗职工,因陈召梅在轩迈家具厂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故轩迈家具厂应支付陈召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85.6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轩迈家具厂支付被告陈召梅2014年9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2800元;二、原告轩迈家具厂支付被告陈召梅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9833元;三、原告轩迈家具厂支付被告陈召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85.60元;四、驳回原告轩迈家具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轩迈家具厂担负。上诉人轩迈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轩迈家具厂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大量证据证明陈召梅与案外人系雇佣关系,与轩迈家具厂无任何关系。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轩迈家具厂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陈召梅承担。被上诉人陈召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轩迈家具厂提供证人翟一×、翟二×、蔡××、张××出庭作证,并当庭陈述相关事实,证明陈召梅并非轩迈家具厂所雇佣的员工。陈召梅当庭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证明,陈召梅工作的厂房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线河一村,该厂系翟二×出资创办的家庭作坊式的木器厂,无字号亦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手续,由翟二×及其弟弟翟一×、弟媳蔡××负责日常事务。该木器厂为轩迈家具厂加工家具,轩迈家具厂为该厂的客户,轩迈家具厂按照产品数量支付价款。故,陈召梅系翟二×所有的木器厂所雇佣的工人,与轩迈家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陈召梅系轩迈家具厂的工人,并判决轩迈家具厂支付陈召梅相应工资、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各项工资及福利待遇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轩迈家具厂不支付被上诉人陈召梅2014年9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2896元;不支付被上诉人陈召梅2014年4月4日至10月4日之间双倍工资20396元;不支付被上诉人陈召梅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陈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瀛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