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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秀云与韩保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保定,韩秀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保定,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云,女,汉族,1945年6月2日出生,住武陟县。韩秀云与韩保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韩秀云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搬离强占我的房屋,停止对我的房屋所有权的侵占,并不再妨害我对自己房屋的改造利用;2、判令被告赔偿妨害原告拆房、建房的误工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保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保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上诉人韩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韩保定系原告韩秀云的长子。1968年10月13日,原告从郭俊领(又名郭来)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草房三间带宅基地一段,位于花店街南头路西,东至大道、西至鲁赤金、南至柴文义、北至赵月英。1989年3月29日武陟县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产证书(武字第040**号),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系韩秀云。2014年2月8日,原告及其配偶王来印与三儿子韩保同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将其房屋赠与三儿子韩保同,双方于次日在武陟县公证处办理了(2014)武证民字35号公证书,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原告要对房屋翻新改造时,遭到被告的多次阻拦,被告称原告赠与其三弟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当有被告的份额,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原告的三子韩保同为此诉至该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63号判决书,依法驳回了韩保同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搬离其房屋,停止妨害对其房屋的改造利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妨害其拆房、建房的误工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权保护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该案所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韩秀云,原告对该房屋合法所有,被告韩保定不得违反法律予以侵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房屋,停止对其房屋的侵占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应有被告的份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有其出资,且在登记在原告名下后,被告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要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翻新改造,被告多次予以阻拦,妨害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对其房屋改造利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房、建房的误工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经济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韩保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韩秀云的房屋,停止对原告韩秀云房屋的侵占行为。2、被告韩保定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妨碍原告韩秀云对自己房屋的改造利用。3、驳回原告韩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韩保定负担50元,原告韩秀云负担50元。宣判后,韩保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从郭俊领(又名郭来)手中,以700元价格购买草房三问带宅基地一段”是错误的。事实是1968年我家买这处宅院时,由于家穷只付了定金,买宅院房钱是我参加劳动挣钱还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争议变化的情况。1968年刚买宅院时,宅院上只有三问草房,1977年我考上高中,被上诉人找我商量,说“家里太穷了,你父亲有病不能劳动全靠队里救济,社员也有意见,咱队那几个没考上高中的在队里干活,一天还挣十几分呢,郭来也很来咱家催要买宅院房钱,咱家也没钱给人家。”就这样为了家里我刚上高中被迫退学,参加劳动支撑起这个家,还清家里买宅院的房钱,我用参加劳动打小工上班的收入,拆除了三间草房,陆续盖了四座房,共11间。房屋是我劳动出资所盖。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1968年购买房屋前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子女均一起生活,后共同劳动,11间房系我和被上诉人共同陆续建筑,家庭成员也都分别出力。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共有,属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当然享有共同权利,享有房屋财产的份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分家析产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2月15日,我打算对三个儿子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拟定了《家产确定字据》一份,被告人韩保定拒不签字认可。”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至今没有分家析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韩秀云,原告对该房屋合法所有,被告韩保定不得违反法律予以侵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房屋,停止对其房屋的侵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本案的三间草房系上诉人初中毕业后参加劳动,后打工、上班工作所得收入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房款。后上诉人和家庭其他成员又共同拆除三间草房,陆续修建了四座房共11问,本案所涉房屋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上诉人在本案所涉房屋一直居住合法占有四十多年至今,不是侵权。综上所述,一审将家庭共有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使上诉人无处居住,无法生存,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韩保定的上诉理由,韩秀云答辩称,房屋11间是我凑钱所盖,韩保定没有出钱,房子是我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执的房产是否属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共有财产;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针对争议焦点,韩保定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80年代乡镇房屋登记,只登记户主,其他共有人都不登记。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虽然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但确系共有财产。上诉人在诉争房产内生活多年,过去从来没有人主张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是一个家庭共有成员,双方生活密不可分,共有财产从未分割过,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侵权。现在争议房子是我劳动挣钱挣公分给家里盖的。我们一直没有分家,房子应属于我们共同所有,有我的一份,我在这里住,有我的居住权。当时说分家,上诉人说给我点钱,让我出来,由于我没有住处,我也不同意。当时我们家划了个院,给老二住了,我母亲说老院比较大,到时候我和老三分开住。针对争议焦点,韩秀云的主张同答辩意见。二审中,韩保定为支持自己主张,申请证人任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韩秀云对二位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本案争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韩秀云,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结合本案事实,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认定韩保定系争执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韩秀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韩秀云享有争执房屋的所有权。韩保定认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在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争执房产产权应属于韩秀云。根据查明事实,韩秀云购买宅院时,韩保定作为韩秀云的长子,当时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盖房时,韩保定仍未参加工作,韩保定没有证据证明在盖房时曾有出资,因此,韩保定认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产所有权人是韩秀云,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他人无权干涉,韩秀云要求韩保定排除妨害并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韩保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