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李守稳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稳,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勇,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巢建明,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昌吉市。上诉人李守稳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稳,被上诉人甘肃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巢建明、马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甘肃一建在承建新疆农六师煤电项目时,将其安装拆除彩板房工程包给了李守稳。后李守稳又将该彩板房的劳务工程包给了薛小平。2012年3月7日,经薛小平与李守稳结算,李守稳尚欠薛小平劳务费160050.75元未付。薛小平提起诉讼,要求双方支付其劳务费。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甘肃一建公司分期支付薛小平劳务费140000元;李守稳支付薛小平劳务费20000元;三、薛小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甘肃一建公司与李守稳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消灭。当天,法院作出(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2013年11月17日,甘肃一建将应支付给薛小平的劳务费4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长春路支行误转入到了李守稳账号。后甘肃一建要求李守稳返还其误转入到李守稳账号的40000元,但李守稳至今拒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甘肃一建将薛小平的劳务费误转入到李守稳账号的事实,有甘肃一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转帐凭证相互予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守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甘肃一建款项使甘肃一建遭受损失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守稳当返还所取得甘肃一建款项及相应利息。故甘肃一建要求李守稳返还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甘肃一建主张的利息,根据所转入的款项数额自甘肃一建将款项转入李守稳账号期至提起诉讼期止,按月4.875‰的利率计算,即40000元×4.875‰×4个月=780元,予以支持。甘肃一建当庭未能提供其索要款项期间所支付费用的证据。故甘肃一建要求李守稳赔偿索要款项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守稳返还甘肃一建款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李守稳返还甘肃一建款项利息780元(40000元×4.875‰×4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甘肃一建要求李守稳赔偿索要款项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守稳不服上诉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对甘肃一建的主体有误,汇款账户不是我的账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肃一建答辩称:本案管辖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甘肃一建提供:一、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二、2012年11月5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3月8日的收条、3月10日记账凭证,用以证明李守稳的账户及其认可签字的交易情形。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守稳上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两级法院终审裁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中,李守稳对甘肃一建的诉讼主体身份并无异议,且甘肃一建提供的进疆建筑企业案资料证明甘肃一建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李守稳上诉称甘肃一建作为诉讼主体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甘肃一建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及相应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李守稳与甘肃一建在2012年11月、2013年2月8日发生款项往来时,曾向李守稳名下账户汇款,李守稳均签字认可收到款项。李守稳虽不认可其签字,但未提出有效的抗辩,也不申请作笔迹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故本院对甘肃一建提供的李守稳签字的收条、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对应的汇款账户与甘肃一建本案中汇款的账号一致。2013年11月17日,甘肃一建将40000元汇至李守稳该账户,双方之间对该笔款项的交付无相应的法律事实及相应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上诉人李守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