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洪标、周仁付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凤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洪标,周仁付,周小平,周仁财,陆凤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标(系死者宋正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付(系死者宋正花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平(系死者宋正花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财(系死者宋正花之次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陆凤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洪标、周仁付、周小平、周仁财以及原审被告陆凤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48分左右(天气:晴),陆凤凯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内载李凯艳)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富路交叉路口,撞上沿新富路由西向东宋正花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致宋正花(1953年8月3日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宋正花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834.1元。同年11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14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凤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洪标与宋正花婚生子女周仁付、周小平、周仁财。周洪标与宋正花从1993年起在盐城市盐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水产品5号摊位从事水产品经营。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蔡亮,陆凤凯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陆凤凯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近亲属宋正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陆凤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因宋正花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宋正花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834.1元。医疗费用合计834.1元。死亡损失: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原告办理宋正花死亡事宜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按4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2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原告办理宋正花死亡事宜存在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2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根据原告办理宋正花死亡事宜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为500元。5、死亡赔偿金。宋正花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其生前从事的职业,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19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2574元。6、丧葬费。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以六个月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899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死亡伤残损失合计735266.5元。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根据宋正花存在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以上第1至8项合计737100.6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1834.1元(含医疗费用834.1元、死亡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2、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陆凤凯驾驶借用的机动车与宋正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正花死亡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陆凤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625266.5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陆凤凯承担该赔偿责任。3、陆凤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陆凤凯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2万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洪标、周仁付、周小平、周仁财111834.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洪标、周仁付、周小平、周仁财625266.5元,合计737100.6元。二、陆凤凯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周洪标、周仁付、周小平、周仁财应返还陆凤凯2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陆凤凯负担(陆凤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周洪标、周仁付、周小平、周仁财721230.6元(周洪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账号:62×××73)。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驾驶员负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应免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周洪标、周仁付、周小平、周仁财答辩称:1.本案是由被上诉方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规定,作为侵权方对于我方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负有赔偿责任。基于陆凤凯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考虑到本起事故给我方家庭成员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凤凯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上述人身伤亡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宋正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陆凤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判决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