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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大伟与王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伟,王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董大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辉,男,汉族。原告董大伟与被告王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辉经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文辉声称有急事要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2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文辉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辉借原告现金2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文辉是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王文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文辉偿付借款2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6000元每日20%收取,被告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损失实际就是借款利息损失。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辉偿还原告董大伟借款26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文辉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