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牛永顺与张福学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顺,张福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顺,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学,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牛永顺与被上诉人张福学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牛永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永顺、被上诉人张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福学与牛永顺均系浚县新镇镇新镇村村民,牛永顺曾从事粮食购销经营。2002年至2009年期间,张福学分四笔将出售粮食所得粮款7000元借给牛永顺,约定月息1%。牛永顺为此分四次向张福学出具了“新镇购销部(粮、款)存折”、收据等借款凭证。牛永顺收到张福学借款后,多次分别按笔向张福学支付了本金和利息,并在借款凭证上予以记录。其中,2002年1月21日存入2000元的存折记录:已支付2008年前的利息合计1440元,2012年7月2日付本金300元;2002年1月28日存入2000元的存折记录:已支付2008年前的利息合计1440元,2013年2月5日付本金300元;2002年5月22日存入1000元的存折记录:已支付2009年前的利息合计840元;2009年3月16日收到存款2000元的收据记录:2010年8月1日预付现金500元,2010年11月7日预付700元,2011年1月23日付款500元,2011年6月12日付款3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500元,共计付款2500元。诉讼中,经法院组织,张福学、牛永顺对第四笔存款的本息结算情况进行了逐笔核算,至2012年1月17日,牛永顺应支付张福学本息合计2485.28元。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福学卖出粮食并结算粮款后,其与牛永顺之间关于粮食的买卖合同即已履行完毕,张福学又将所得卖粮款分四次借给牛永顺有偿使用,牛永顺收到张福学的款项后出具的“存折”及收据,书面承诺还本付息,其二者之间又重新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张福学、牛永顺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借贷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张福学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张福学要求牛永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福学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各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牛永顺即应依约支付利息。张福学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采纳。牛永顺辩称其与张福学已达成了不再付息的协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福学亦予以否认,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牛永顺虽辩称张福学的前三笔款项系其为了分红入股集资,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张福学对该三笔款项不但能够分取红利或利息,而且能够随时要求返还本金,不符合投资入股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且牛永顺亦对其支付本金的义务不予否认,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四笔借款,双方对牛永顺已付款2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且在诉讼中各执一词,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牛永顺在收据中的付款记录中没有注明所付款项是本金,其支付的每笔款项均不足以支付全部本息,应认定首先用于支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再用于偿还本金。经组织双方进行核算,能够认定牛永顺已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故张福学的相关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牛永顺辩称是所付款项虽未注明是本金,但按自己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其它三笔借款凭证上记录的交易惯例不符,不予采纳。因双方之间的四笔借款结算均是逐笔记录、核算,且互不牵连,所以牛永顺在第四笔中多给付张福学的14.72元(2500元-2485.28元)应认定其自愿给付,不应充抵其他借款本息。牛永顺向张福学归还了两笔借款的本金,并在张福学所持有的借款凭证上予以记录,应视为张福学同意牛永顺所做的变更,张福学虽否认其为归还的本金,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两笔借款本金的归还予以确认,已归还部分本金应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各笔借款的利息亦应自偿还本金之日起分段计算。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福学人民币2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自200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2年7月2日);二、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福学现金人民币17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三、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福学人民币2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自2008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四、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福学现金人民币17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五、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福学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六、驳回张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牛永顺上诉称:1、新镇购销部不具备金融单位存款资格,张福学在新镇购销部存款不应受法律保护;2、牛永顺门店亏损,生意倒闭,属于不可抗力,牛永顺可以变更合同,不支付利息;3、张福学的款项属于投资入股,经营亏本就不分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福学的诉讼请求。张福学答辩称:张福学没有同意牛永顺不支付利息,牛永顺还应按照原合同支付本金和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张福学将卖粮款借给牛永顺有偿使用,牛永顺出具“存折”,现张福学要求牛永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牛永顺为张福学出具的“存折”约定了存取自由的内容,且张福学是收取固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牛永顺上诉称其不具备金融单位存款资格,张福学在新镇购销部存款不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张福学是投资入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双方“存折”中有明确约定,而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牛永顺所主张的门店亏损属于不可抗力,以及与张福学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牛永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永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