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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诉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顾祥生与无锡阿贝精密轴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生,无锡阿贝精密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诉初字第00010号起诉人顾祥生。被告无锡阿贝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镇刘闾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收到起诉人顾祥生以无锡阿贝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贝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顾祥生诉称:其与阿贝公司(原无锡微型轴承厂)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书得到确认,但没有确认其离开该厂的时间和原因。现起诉要求确认其离开原无锡微型轴承厂的时间和原因。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顾祥生与被告阿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该案中,本院认定顾祥生1979年10到原无锡微型轴承厂(后由阿贝公司承继)工作,于1989年5月离职,但该段时间的工龄认定,仍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故判决:确认顾祥生1979年10月至1989年5月在原无锡微型轴承厂工作。本院认为,民事纠纷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人顾祥生关于离职时间的确认请求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顾祥生再次提起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离职原因属于某一事实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的顾祥生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