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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环岛国际KTV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石浦镇兴港路765号即象山县石浦镇新水产城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告人蔡某甲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向右行驶与陈某甲停靠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浙B×××××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车内的乘客庞某乙、王某受伤,车内的乘客陈足来死亡。事故发生后,途经群众陈某乙即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人蔡某甲和庞某乙、王某被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救治。交通警察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蔡某甲的血液样本,因被告人蔡某甲受伤需要住院救治,象山县公安局未对被告人蔡某甲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4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88mg/100ml。被告人蔡某甲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4月30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足来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伤死亡。2014年6月1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足来、庞某乙、王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9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长时间昏迷,其所受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C7-T2左横突骨骨折、T1-5棘突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左4、5、右1、2、4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伴长时间神志不清,其此处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左3-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气胸,胸椎横突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陈足来家属、被害人庞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蔡某甲已按协议约定分别支付给被害人陈足来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庞某乙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被害人陈足来家属转让被告人蔡某甲在象山品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份,取得了被害人陈足来家属和被害人庞某乙、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庞某乙、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蒋某、陆某、蔡某乙、杨某、陈某丙、庞某甲、李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病历、病情证明单、疾病诊断意见书、诊断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放行条、事故存取单、事故款领取单、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谅解书、出警情况、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