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芳与被告肖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芳,肖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李小芳。被告肖来国。原告李小芳与被告肖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芳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肖来国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小芳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被告肖来国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李小芳多次催要,被告肖来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李小芳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来国返还原告李小芳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2012年9月9日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小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李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小芳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来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来国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来国向原告李小芳借款的事实。被告肖来国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小芳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李小芳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李小芳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9日,被告肖来国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小芳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肖来国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8日,之后原告李小芳多次催要,被告肖来国均未再还本付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5.76%,折合月利率为0.48%。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肖来国向原告李小芳立据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小芳可在给予合理期限的前提下随时催告被告肖来国返还,而被告肖来国经催告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小芳与被告肖来国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支付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应依法予以减少,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肖来国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应计付利息57,600元(100,000元×0.48%×4倍×30个月),实付利息120,000元(4000元×30个月),超出部分62,4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对原告李小芳要求被告肖来国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7,600元。被告肖来国自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计付利息24,545元(37,600元×0.48%×4倍×34个月),对原告李小芳要求被告肖来国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的标准计息自2012年9月9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来国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24,545元,之后利息按借款本金37,600元,月利率1.92%的标准另计。综上所述,被告肖来国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小芳返还借款本金37,600元,支付利息24,545元。(利息按借款本金37,600元,月利率1.9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另计);二、驳回原告李小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小芳负担432.4元,被告肖来国负担17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