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特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陈佳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特字第5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号。代表人:薛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佳爽。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卢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称: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陈佳爽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39年7月15日止。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四季桃源3幢1号1001室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电子登记簿记载债权数额为85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850000元,年利率6.55%。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自2015年5月10日起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申请人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838670.2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8087.65元(计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000元。被申请人陈佳爽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佳爽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四季桃源3幢1号1001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0193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38670.2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8087.65元(计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209元,由被申请人陈佳爽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