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天浴,男。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被告肖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肖绍,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浴、杨卫东,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育女孩肖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4年8月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没有联系。故诉至法院,���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各人生活用品及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感情和睦稳定,且生育了小孩。夫妻双方生活中有点小矛盾也属正常,两人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11年4月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后即同居生活,2013年1月3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2日生育女孩肖某乙。现原告认为被告家人对被告有过多的干涉,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了矛盾,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原告认为被告的家人对被告存在过多的干涉,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忍让,加强沟通,看重感情,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而且,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呵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