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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路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路某甲,农民。被告路某乙,又名路七件,农民。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被告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4个女儿,长女路变荣、次女路桂香、三女路小叶、四女路某乙,现均已成家;另被告的女婿为养老女婿。被告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还不断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将原告的水管截断,不让原告用水,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高庄乡前郭雷村的9间房屋;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其18年的抚养费3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赡养费小麦250斤,玉米250斤;偿还原告借款2800元,及被告卖掉原告小麦款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共生育4个女儿,长女路变荣、次女路桂香、三女路小叶、四女路某乙,现均已成家均属实。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9间房屋,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的9间房屋。被告并没有不赡养原告,原告生病之间被告也去伺候原告。原告并未抚养被告18年,在被告十几岁的时候,原告就搬到西小庄居住,不再抚养被告,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其抚养费36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赡养费小麦250斤,玉米250斤。被告盖房时并未借原告的钱,也从未卖过原告的小麦,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借款2800元及小麦款2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4个女儿,长女路变荣、次女路桂香、三女路小叶、四女路某乙,现均已成家。原告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承包责任田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其9间房屋,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予以否认,其又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被告18年的抚养费36000元的诉求,因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且原告该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赡养费小麦、玉米各250斤的诉求,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800元及被告卖掉原告小麦所得款200元的诉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审理。为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某甲小麦、玉米各250斤。二、驳回原告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名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