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莎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李莎,女,汉族,石嘴山市第二十三小学教师,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马振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忠,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莎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林与被告星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莎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小区住宅楼房一套,房屋交付后120日内(应当不超过240日),双方应当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60天内仍未办理的,过错方按每迟延一天6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已足额缴纳了房款等费用。双方于2011年8月7日交接房屋后,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收到催告函。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500元。2014年6月4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共725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3500元。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8日(60日催告期满之日)至2014年4月1日起诉之日共235天的违约金14100元。在两审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被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直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才通知水韵名都小区业主,其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要求小区业主持相关材料前往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共177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6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6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星州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惠农区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其诉请已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在起诉时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未主张到可以办理房产证时止,且未对该项权利予以保留,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3、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该房屋时,针对原告的特殊身份已经给予了优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一、(2014)石民终字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通过诉讼主张了2014年4月1日起诉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其中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的违约金已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明确了原告对其权利未进行保留,可视为放弃。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星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农区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后120日内(应当不超过240日),双方应当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迟延办理的,经原告催告后60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按每迟延一天6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房款。被告于2011年8月7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书面发函催告要求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收到了原告的催告函但未通知原告办证。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500元,后该案经一、二审进行审理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8日是至2014年4月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41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等未去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业主可以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后120日内(应当不超过240日),经原告催告后60天被告仍未办理的,构成违约。应按每迟延一天60元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620元(计算公式为:177天×60元/天=10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其诉请已得到法院支持,但因该案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尚未通知原告可以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莎迟延办证违约金10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