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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训,李文军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训,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文军,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康训、李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康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文军伙同林枫(已判决)、陈海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前童镇严家村一厂房,利用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盖子等,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少4800罐。2012年11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文军、李康训伙同丁海娟、柴世军、林枫(均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长街镇山头村一厂房,由柴世军出资,被告人李文军提供配方,利用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盖子等,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少9600罐。2013年4月,被告人李康训伙同丁海娟、柴世军、林枫、杨辉(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由杨辉出资,丁海娟提供配方,继续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后因内部矛盾,被告人李康训及丁海娟两人退出。其间,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少4800罐。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康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文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康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训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还有坦白、认罪等情节,且患有严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丁海娟、柴世军、林枫、杨辉的供述,证人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厂房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认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康训、李文军供述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训、原审被告人李文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李康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文军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李康训纠集他人,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李康训确实患有疾病,但患有疾病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坦白等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李康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