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申请执行梁承模、王、吉斌、张诚瑛借款合同纠纷(2015)凯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梁承模,王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凯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被执行人梁承模。被执行人王吉斌。因被执行人梁承模、王吉斌逾期未自觉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凯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梁承模、王吉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借款本金133637.4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5.00元。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梁承模、王吉斌还应偿付延迟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0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具体金额详见协助扣划、冻结存款通知书)至本院在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2514010001201100023402账户上,划拨、冻结总额以其应履行上述义务为限。二、对被执行人梁承模所有的贵HS1***号车辆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车,在查封期限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对被执行人王吉斌与其妻子张诚瑛共有的位于凯里市宁波路29号阳光帝苑9号楼1单元28层C号房屋(房产证号:00031***号,建筑面积128.11平方米)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限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五、限二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按照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祖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