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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吴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捅伤,致其右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吴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捅伤,致张某右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被告人吴某捅伤人后看到张某叫来他人就跑向附近的警车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折叠刀找到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折叠刀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金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伤人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