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本市松门镇松南村茶山桥59号前路段,与潘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唐某将受伤昏迷的被害人送往本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要求他人拨打电话报警,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医院将被告人抓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录像,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