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星亮诉董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亮,董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刘星亮,男。被告:董乡生,男。原告刘星亮与被告董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乡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星亮诉称:被告董乡生于2015年3月8日借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每月400元,于2015年6月5日借我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天,利息2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拒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乡生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200元,共计26200元。原告刘星亮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原告主体资格。2、提供2015年3月8日、2015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董乡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乡生于2015年3月8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每月400元,于2015年6月5日借原告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天,利息2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拒还。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乡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200元,共计26200元。被告董乡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以原告刘星亮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乡生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据,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星亮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董乡生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还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董乡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星亮借款本息2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乡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