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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崔义贵与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义贵,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崔义贵。委托代理人周祖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义贵诉被告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龙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义贵及委托代理人周祖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邵霞、代理审判员金艳、人民陪审员俞逸辉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义贵及委托代理人周祖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5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义贵及委托代理人周祖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义贵诉称:原告一家原有五口人,有旧宅房屋230.10平方米,2001年因被告拆迁原告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动迁协议书,只给了部分补偿,大部分该给的未给,也未作住房安置。2013年4月上旬,原告忽然接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告知书,告知只给原告一家安排了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不享受一切动迁待遇。而与原告相同房屋面积的其他农户却多于原告三倍的房屋安置和经济补偿。安置办工作人员说是拆迁部门集体研究决定的方案,不能改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政策和法律规定给原告安置住房及经济补偿,故多次与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安置办、青浦政府请求调解,但上述单位均拒绝变更安置方案。原告认为房屋拆迁首先要安置农户的住房,合理的经济补偿,而原、被告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既没有安置住房,不合理,补偿形式与内容与法律法规都是相悖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遗留的经济和法律问题,原告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001年至今已有13年,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协议书没有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是农村宅基地房屋,引用的法律并非国务院城市房屋动迁法律,而是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规定。被告有资格与原告签订动迁协议书。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父亲崔玉仁作为户主申请建造宅基地房屋,经批准该户将原有小屋全部拆除后,翻建180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申请批复单上的该户人员包括崔玉仁、徐惠秀(原告母亲)和原告。2001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动迁协议书》,约定乙方所建房屋需动迁,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偿条款:1、乙方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在评估基础上,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偿价格为人民币161,688元。2、甲方考虑到乙方因房屋拆迁后,过渡时间的住房困难因素,决定补贴乙方租房费用,补贴标准按每人80元/月计算,补助6个月,共计房租补贴为2,400元,动迁奖金每人1,000元,共计5,000元。3、如乙方积极配合支持动迁,甲方给予乙方加奖,乙方在签约后同意在7月5日前拆除建筑物得奖金5,000元。4、根据以上三项,甲方应补偿乙方拆迁费、房租补偿费、奖励费共计174,08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系争房屋被拆除,原告于2001年6月26日取得动迁补偿款87,044元,于2001年7月17日取得动迁补偿款87,044元、1,000元和28,800元。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周祖超就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赵巷镇沈家桥拆迁时是否有拆迁许可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并无拆迁许可证。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关于原崧泽科技园项目动迁情况说明》,内容为:“2001年7月,赵巷镇崧泽科技园(现为青浦工业园区)基舜兴项目启动,原沈家桥1组、2组位于动迁区域。该基地拆迁人为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异地新建安置办法,即原地上物(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根据评估给予补偿后,再规划一处农村建房点用于新建宅基地房屋。因当时宅基地无价值体现,且部分住户已购商品房居住,不再需要宅基地建房,故提出能否对宅基地货币化安置?为此,经镇商议,决定给据建房标准给予每平方米160元补贴(如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则货币化价格为28,800元)。该区域动迁时,大部分住户选择异地新建(2010年该建房点遇新城1站大型社区动迁),部分选择宅基地货币化安置,且签订《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认书》。该基地为协议动迁,已于2001年动迁完毕,且补偿安置根据协议均已到位。审理中,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17日由“崔玉贵”签订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载明:崧泽科技园基舜兴项目沈家桥动迁户崔义贵,自愿放弃宅基地,一次性申请经济补偿结算,补偿人口数3人(农业户口),应得补偿任务180平方,每平方米补贴160元,合计金额28,800元整,保证以后不需另外安排宅基地承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落款上的原告签名与样本材料商的笔迹不属于同一人的笔迹。为此,原告支付4,000元鉴定费。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申请批复单、宅基地登记表、动迁协议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动迁协议书、预约储蓄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1、被告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没有权利签订拆迁协议;2、拆迁协议内容没有将安置房屋的面积和地点确定下来,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1991年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3、被告提供的放弃宅基地承诺书系伪造,原告没有签字放弃安置宅基地;4、原告确实领取了动迁协议书上的补偿款,并去村里签字后收到了28,800元,但是28,800元是什么性质的钱款不清楚。2001年动迁后给原告安置了宅基地,相关的宅基地审批手续都是动迁办同意办理的,划分了位置,原告没有建造房屋。被告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合法。根据地方政府的授权,原告依法实施动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动迁协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当时动迁应当依据2002年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原告已经领取了所有动迁款项,包括宅基地补偿款;3、原告已经自愿承诺放弃宅基地,领取了补偿款28,800元,承诺书是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代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对2001年签订《动迁协议书》上的签字以及内容本身均无异议,领取了包括该协议书上记明的174,088元动迁款在内的款项,原告以被告未有拆迁许可证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关于原告提出的动迁协议应该另外安置房屋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显然2001年动迁时确实安排了原告另外的宅基地,至于原告是否放弃并不代表被告未安置,因此,原告以动迁协议书未安排安置房屋为由主张动迁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关于承诺书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解释非被告亲自操作而是当时村委会操作,本院确认承诺书上的“崔义贵”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动迁协议书的组成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1年《动迁协议书》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义贵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781.7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