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0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月24日在定边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2年10月4日生有儿子取名温某甲,现已成家;于2003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温某乙,现就读于定边县西关小学。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近十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白天出去,晚上回来,回来后不好好生活,对原告打发脾气,闹事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而且还殴打自己的儿子和女儿。近三四年来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告靠种地收入补贴家用及用于女儿上学。2015年1月14日早上,被告用小木板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胳膊、大腿大面积淤青,原告身体不适,先后两次去诊所治疗,且原告向郝滩派出所报警,有郝滩派出所报案记录证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喜琴与被告温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喜琴与王某某系同一人。3、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及其家人的身份事项和关系情况、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行为的事实。被告温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属相关部门及组织出具,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无法证明该照片的形成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4日在定边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2年10月4日生有儿子取名温某甲,现已成家;于2003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温某乙,现就读于定边县西关小学。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因家庭予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且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