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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量与唐芳,曾凯、曾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芳,邓量,曾凯,曾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芳,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量,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曾凯,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审被告曾文祥,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邓量因与被上诉人唐芳,原审被告曾凯、曾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宾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曾凯因向邓量借款150000元,二人找到曾凯之父曾文祥,由曾文祥、曾凯共同向邓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量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月正,借款人曾文祥,共同借款人曾凯,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曾文祥、曾凯均未还款。曾凯与唐芳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150000元借款产生于曾凯与被告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量诉请法院判决唐芳、曾凯、曾文祥共同偿还邓量借款150000元。曾凯未作答辩。唐芳辩称,1.邓量诉状中称2014年11月5日唐芳、曾凯找到邓量借款根本不是事实,唐芳根本不知情,更不认识邓量,邓量完全是捏造事实。2.邓量诉状中称出借人民币15万元给唐芳、曾凯、曾文祥,三人向邓量出出具借条。完全是子虚乌有的事,唐芳根本不在场、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唐芳的签名。3.邓量出具借条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5日,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也就是履行期限刚满,邓量未给合理的催告期限就起诉要求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4.唐芳早已与被告曾凯分居多年,并已离婚,至于邓量与曾凯究竟有无借款,唐芳根本不知情,要求唐芳还款毫无道理。5.邓量与曾凯之间的借款,应遵从约定由曾凯个人偿还。曾文祥辩称,借款一事是事实,唐芳确实不知道此借款一事。2014年11月5日,邓量和曾凯找到曾文祥,要求曾文祥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曾文祥未曾看见借款便出具了借条。借款是曾凯借的,也是曾凯用了的,理应由曾凯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曾凯向邓量借款15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曾文祥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邓量出具借条,依法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款产生于曾凯与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认定为曾凯与唐芳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邓量要求唐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曾凯、唐芳、曾文祥共同偿还邓量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曾凯、唐芳、曾文祥共同负担。如果曾凯、唐芳、曾文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借款是否已经给付的事实。2、假设该借款成立,也是曾凯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与曾凯共同偿还。3、曾凯本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曾凯向邓量借款15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曾文祥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邓量出具借条,依法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款产生于曾凯与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唐芳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邓量与原审被告曾凯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认定为曾凯与唐芳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唐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