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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燕红与洪顺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洪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7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仑苍镇。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洪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乙、洪某丙均从小生活在被告家中,由被告母亲照顾抚养,现在英都中心小学就读,由被告继续抚养比较合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丙由被告洪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丙由被告洪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双胞胎女儿洪某乙、洪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民山村委会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民山村委会证明,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关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生育的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丙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原、被告生育的二非婚生女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承担每个月500元的抚养费,但结合原告的月收入及二非婚生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判决原告每月负担每个女儿的抚养费各400元为宜。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丙由被告洪某甲抚养。二、原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0日支付给被告洪某甲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丙的抚养费各400元,合计为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