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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绍卿与李连生、杨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卿,李连生,杨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李绍卿,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郭茂,系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霞,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被告李连生,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杨秀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李绍卿诉被告李连生、杨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茂、李文霞、被告杨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卿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连生驾驶正三轮车行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工业路交叉路口时将我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3015.5元、护理费5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1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380元、残疾赔偿金49612.5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的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连生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杨秀兰辩称:我一个字也不认识,人也不是我撞的,原告应找李连生赔偿,我不同意由我赔偿,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另外我们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被告李连生驾驶证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车(该车主为被告李连生,未办理投保任何保险),行使至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工业路交叉口路维多利商城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将原告撞伤,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69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头部外伤等,被告李连生支付了医疗费114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连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八级伤残,加赔偿附加指数5%。另查明,被告李连生与杨秀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连生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有双方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李连生是直接肇事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侵权纠纷,被告杨秀兰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伙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考虑其年岁已高,以及受损伤情,酌情在出院后可延长30日,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的康复、护理等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诉,其他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2167.5元、护理费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9612.5元、精神抚慰金10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2320元。二、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李连生承担,并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已支付11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9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和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