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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和吉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药材公司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其苹果6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手机被二人销赃得款1800元分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祥韦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