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居里路500号3幢。法定代表人半田修二(SHUJIHAND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磊,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祥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亮。上诉人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三共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梅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三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梅系第一三共公司员工。因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一三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第一三共公司不需向李梅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1882.1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5139元。李梅在一审中答辩称:1999年11月22日入职,担任政务主管,每月平均工资为13096元。2014年2月12日第一三共公司拒绝李梅上班,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一三共公司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第一三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梅系第一三共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自2013年1月l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梅的岗位为医疗药政部政务主管,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李梅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前)8830元,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时,李梅还可享受公司规定的各种津贴;第十五条约定:公司定期对李梅进行业绩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向其发放业绩奖励。业绩考核及业绩奖励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方式,适用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第五十九条约定:李梅确认本合同前文当事人信息表格中李梅所登记的“居住地址”为劳动关系管理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该等地址发生变化,李梅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否则公司相关文件、文书投递至该地址视为完成送达。在劳动合同李梅基本信息处李梅确认的居住地址为:×××。第一三共公司一审主张李梅2013年1月1日入职,每月基本工资8830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调整为9007元,生活津贴721元,午餐津贴330元,养老失业补贴1071.66元,6月至9月每月高温津贴50元,交通费250元(2014年1月调整为按照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发放),除基本工资外,其他费用按照出勤情况发放。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当月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打卡记考勤。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31日,工作到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因李梅严重违纪公司做出于2014年1月30日解雇李梅的处分,1月28日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书,李梅已经收到该解除通知,2014年1月29日公司人事部门又发短信通知李梅解除劳动合同。李梅一审称1999年11月22日入职,担任政务主管,每月平均工资为13096元,每月月底发放当月自然月整月工资,部分现金签字,部分打卡。李梅提交社保网上查询(打印件)称该证据申报月均工资收入为13069元。工资打卡和现金支付形式。打卡记录考勤。2014年2月12日第一三共公司拒绝李梅上班,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1999年11月22日李梅入职单位为第一三共制药(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1月15日第一三共制药(北京)有限公司、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李梅三方签订劳动确认协议书,约定第一三共制药(北京)有限公司和李梅解除劳动合同,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李梅建立劳动关系,李梅在第一三共制药(北京)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李梅未收到公司的解除通知书。经一审法院询问,李梅未对劳动合同中的通讯地址进行过变更;第一三共公司认可李梅的工作年限从1999年11月22日起算。李梅在一审中提交社保网上查询(打印件)称该证据申报月均工资收入为13069元。第一三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该查询记录中的显示的月工资收入不是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而是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加班费等项目。第一三共公司一审主张因李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第一三共公司提交(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62号公证书,证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过程。该公证书中对李梅在工作时间内大量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上班、下班多次由他人代为刷考勤卡,替他人刷考勤卡委托他人代为刷考勤卡及早退、旷工等多次发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为此对李梅进行相应警告、降职等处罚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一审庭审中,第一三共公司另提交相关的视频资料以证明李梅存在迟到、早退情况,李梅对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否认,但一审对此未举证。第一三共公司一审另提交公示《就业规则》邮件、《就业规则》及李梅的《就业规则》签收回执。《就业规则》第61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到岗的;无故迟到或早退l小时以上者均视为旷工;第90条(减薪、降职)规定:委托他人刷考勤卡或填写考勤卡,或者替他人代刷卡、填卡的;第91条(劝告退职、即时解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劝告退职或直接予以解聘处理:1、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或一年中累计无故旷工5天以上(包括5天)的;18、l年中受过第89条规定的警告处罚3次,或者1年中受过第90条规定的减薪、降职处罚任意2次:或者第89条、第90条行为,但无合理理由拒不接受公司做出的处理的。《就业规则》签收回执有李梅的签字,签收日期显示为2013年l月15日。李梅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4年7月18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第一三共公司支付李梅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1882.13元;2.第一三共公司支付李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5139元;3.驳回李梅其他仲裁请求。第一三共公司不服,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关于李梅的月工资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李梅月基本工资8830元,符合规章制度规定条件的还可享受各种津贴。因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工资支付情况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第一三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梅的工资支付记录,故第一三共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李梅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3069元、2013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7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三共公司应支付李梅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882.13元{(13069-7000)*6+(13069-7000-13069/21.75)}。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梅已经签收了《就业规则》,其应当知晓该规则的内容,第一三共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录像资料及对李梅进行相应警告、降职等处罚的行为,系根据《就业规则》中的规定进行的企业对员工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一三共公司因李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而与李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三共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三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梅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882.13元;二、第一三共公司不支付李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5139元;三、驳回第一三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三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于工资差额支付相关事实认定有误,第一三共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李梅的工资。李梅基本工资20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每月8830元、2013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为每月9007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为每月9107元。根据第一三共公司《工资管理细则》和《生活津贴管理细则》,公司每月还根据李梅出勤情况支付生活津贴、午餐津贴等津贴。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第一三共公司根据前述规定应支付李梅工资总额为136228.83元、扣除第一三共公司为李梅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共计31370.55元及个人所得税6493.32元、实际支付98364.96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第一三共公司应支付被李梅工资总额为10823.86元,第一三共公司为李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共计2904.04元及个人所得税336.98元后,实际支付7582.84元。因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第一三共公司应支付李梅的金额共计105947.8元。第一三共公司已根据《工资管理细则》第4条规定,将前述款项全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梅。(根据《工资管理细则》第4条,公司将工资全额汇入员工本人名义开设在公司指定银行的账户中。)上述事实,第一三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2013年度及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明细、经银行盖章的银行对账单、病假记录明细、《工资管理明细》、《生活津贴管理细则》、朝阳区税务局官网下载打印的2013年度及2014年1月份个税代扣代缴明细予以佐证。2.第一三共公司关于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全部提交一审法院。2014年11月4日一审开庭当日,书记员当庭宣布该日为证据提交截止日,而第一三共公司在前述期限内已当庭提交了所有的证据材料。因此第一三共公司不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梅工资支付记录。综上所述,第一三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一三共公司不支付李梅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882.13元。李梅针对第一三共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第一三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梅工资标准正确,双方劳动合同除了约定基本工资外,还有津贴和绩效工资,同时,第一三共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李梅2012年平均工资也是13069元,在没有降薪降职情况下,李梅工资也应当为13069元。一审中李梅也提交了公司一方为李梅缴纳社保的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公司为李梅申报的平均工资为13069元。因此,通过一审证据以及第一三共公司一审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李梅的月平均工资13069元是正确的。李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三共公司解除与李梅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不真实不合法,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第一三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三共公司支付李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1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三共公司承担。李梅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第一三共公司依据作出处罚的事实不存在。第一三共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系自行制作后公证,其真实目的是排除原收购公司的所有员工。李梅2013年未休年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10天的年休假,提出休年假合理合法。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后者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即使如公司所述,李梅也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故意,更没有给第一三共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无视案件真相,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是错误的,将公司违法的行为变成解除员工的借口,应予撤销。二、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就业规则》应为无效。1.根据解除通知的内容,解除依据为《就业规则》第91条第18款的规定,第一三共公司作出的警告处分是捏造的,减薪降职处分也是违法的,时间均在短短的两周之内,按照该规则第91条的规定解除的事由纯属第一三共公司无中生有,李梅不存在拒不接受处罚的事实;2.即使存在警告、降职的处分行为,也违反法律,缺乏依据。第一三共公司作出警告、降职处罚的目的是解除劳动关系;3.第一三共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系在员工就职于第一三共制药(北京)有限公司前制定的,该收购行为涉及大量员工切身利益,即将其他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后直接适用于公司员工。李梅工作地址在北京,所有制度均是按照北京的情况制定适用,收购后直接适用上海公司的规章制度,明显缺乏公正性。第一三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规章制度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不能适用于李梅,依据该就业规范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李梅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更没有到严重的程度。第一三共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明确列明严重违反制度的情况,只是列明第一三共公司可以单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其列明的情形也超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三、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一三共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第1162号公证通知明确记载申请人为第一三共北京分公司,办理的事项却为第一三共公司的事项。公证卷宗中也没有第一三共公司授权,该公证违法,应为无效。一审判决依据该公证书作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第一三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不仅未书面告知员工,也没有告知解除的理由。在无法邮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公告。五、第一三共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部分打卡,部分发放现金。根据李梅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明确记载,工资标准为13069元。在对工资标准有争议的情况下,有关工资发放的证据应由第一三共公司掌握,公司应当提交工资表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一三共公司针对李梅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李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三共公司因李梅严重违纪而对其进行解雇处分,是合法合理的,李梅存在四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连续旷工三天,累计旷工五天,被降职处分两次,降级处分后不接受公司处理,前四项任何一项成立,公司都可以对李梅做解雇处分。关于第一项违纪情况,李梅被两次降职,李梅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上午,12月4日下午,12月16日下午,12月17日上午代他人打卡;于2013年12月3日下午,12月4日上午,12月6日上午,12月17日下午由他人代打卡,所以第一三共公司对李梅做了降职处分,并将降级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到李梅的地址。李梅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上午,下午,12月20日上午,12月24日上午、下午代他人打卡;12月18日上午、下午,12月20日下午由他人代打卡,第一三共公司对李梅做了第二次降职处分,通过邮寄方式将降级通知送达到李梅的地址。根据《就业规则》第90条规定,代打卡情况应当给予减薪降职处分,并有证据予以佐证。李梅代打卡的行为在第一三共公司一审证据视频1、2和证据3中,视频中有两次李梅打卡动作,但是考勤记录仅仅是记录打卡一次,所以另外一次是代别人打卡,所以李梅有代打卡行为;还有视频证明李梅并没有在视频中出现,但是里面考勤在该时间段李梅打卡,证明别人代李梅打卡。关于李梅旷工的事实,2013年12月17日至18日没有李梅进出公司的记录,李梅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等日期迟到早退,根据公司规定,迟到早退一小时以上的按旷工处理,李梅存在连续旷工三天及累计旷工五天的违纪行为,有证据予以佐证。李梅违纪后不与公司进行沟通,有电子邮件予以佐证,综上,李梅存在四项违纪处分。第一三共公司依据《就业规则》对李梅进行解雇,已经征求了工会意见,公司在向工会做出相关通知后,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解雇通知送达到李梅的地址。此外,《就业规则》是民主制定的,李梅是2013年1月15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生效日期是从2013年1月1日起,李梅入职前公司《就业规则》已经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也已经生效,并向所有员工进行了公示。李梅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将《就业规则》向李梅进行了公示,李梅也签收了。《就业规则》对李梅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第一三共公司对李梅的解雇是合法的,不应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第一三共公司与李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梅月基本工资8830元,符合规章制度规定条件的还可享受各种津贴。因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第一三共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梅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李梅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3069元、2013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7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三共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一三共公司因李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李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已经履行了相应告知及送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共公司不支付李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就业规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后,李梅亦对《就业规则》进行了签收确认,其应当知晓《就业规则》规定的内容。李梅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0元(已交纳),由李梅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