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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0时许,被害人莫某来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天都休闲会所冲凉按摩,并将一部白色华为荣耀X4手机放在储物柜中。1时30分许,莫某离开该会所,忘记将手机取走。在天都休闲会所工作的被告人钟某收拾储物柜时发现了莫某遗忘的手机,并将该手机拿回其住处。莫某发现遗失手机后立刻折返该会所寻找手机未果,于是给丢失的手机发短信,表示归还手机将拿人民币500元作为酬谢。钟某接到短信后,将自己的中国农行银行卡号(62×××76)发给莫某,表示收钱后愿意归还手机。6时许,钟某翻看莫某的手机微信,发现莫某的微信钱包绑定了银行卡,并且银行卡的密码保存在手机上,遂产生把钱转到自己微信钱包的念头。钟某先后二次转账人民币1000元、3000元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并转账1000元给朋友归还欠款。之后,钟某将微信钱包中的3700元人民币分三次提现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5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盐田东海丽景网吧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莫某所丢失的华为手机。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某的父亲钟良代钟某赔偿被害人莫某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莫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短信聊天记录、微信钱包转账、提现记录、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玉  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耿(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