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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01676号申请人张某某,女。被执行人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顺利,该公司经理。张某某诉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之前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某也不能提供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俊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