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齐刚、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齐刚,朱红,盛传跃,孙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志平。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刚。被告朱红。被告盛传跃。被告孙萌萌。原告张志平诉被告齐刚、朱红、盛传跃、孙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刚、孙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盛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齐刚、朱红由被告盛传跃、孙萌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逾期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齐刚、朱红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盛传跃、孙萌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潍城区西关胜利大街275号34号楼3单元503室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齐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已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被告孙萌萌辩称,对其作为担保人一事不清楚。被告朱红、盛传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齐刚、朱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月利率18‰,按月结息,逾期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加收100%)和违约金(每日按贷款金额的5‰收取)。被告齐刚、朱红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将120000元转至到被告齐刚的账户。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齐刚、朱红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齐刚名下的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胜利大街275号34号楼3单元503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于2013年5月10日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房屋做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传跃、孙萌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盛传跃、孙萌萌为被告齐刚、朱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查明,被告齐刚借款后,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月息1.8%,每月支付利息216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银行业务回单、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刚、朱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齐刚、朱红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月利率2%超出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齐刚对涉案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盛传跃、孙萌萌书面保证为被告齐刚、朱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盛传跃、孙萌萌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盛传跃、孙萌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刚、朱红追偿。被告朱红、盛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刚、朱红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盛传跃、孙萌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盛传跃、孙萌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刚、朱红追偿。二、原告张志平对被告齐刚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胜利大街275号34号楼3单元503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财产保全费1264元,合计45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林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