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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伊鹏,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伊鹏、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双方办理离婚,2006年X月X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告有病,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已成年。双方曾于2001年离婚,后于2006年X月X日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次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原告曾于2007年5月30日、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以下婚后共同财产无异议:鲁Q×××××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9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两个、餐桌一张、沙发一组(六个)。被告主张车摩托车的所有权,其他财产都不要,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审核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在上次诉讼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鲁Q×××××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29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两个、餐桌一张、沙发一组(六个)归被告苏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