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裕堂、丛树玲与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裕堂,丛树玲,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裕堂。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树玲。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社区。法定代表人段云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裕堂、丛树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51年1月18日,文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裕堂之父王振海一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记载:户主王振海,人口四口,房屋共八间,坐落于高家庄村,地基共二段0亩二分0厘0毫,二处宅基地各占地一分六厘、四厘,其上分别建有草房五间、三间,两块宅基地不接壤。上世纪90年左右,上述房产中的草房三间倒塌灭失。除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外,政府土地、房产部门未为倒塌灭失的三间草房颁发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社区进行规划拆迁,被告以三间房屋已倒塌为由,拒绝发放拆迁补偿,二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发放原告土地补偿款12064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倒塌灭失,原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享有倒塌灭失房屋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的范围。二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诉争的三间已倒塌房屋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裕堂、丛树玲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王裕堂、丛树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51年诉争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二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补领新证并不影响该使用权的效力,被上诉人已就另外五间房屋对二上诉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对于诉争的三间房屋应当进行同等补偿;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审认为房屋倒塌宅基地使用权就相应灭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就二上诉人所享有的诉争三间房屋宅基地进行补偿;上诉人提起的是财产侵权之诉,原审认定为确权之诉,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经查,上诉人主张诉争的三间房屋并未倒塌灭失,部分墙体在拆迁前仍然存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管理使用诉争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系由村集体无偿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使用。诉争房屋经1951年土地房产证确认了房屋所有权,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房屋是否在拆迁之前已倒塌灭失及诉争宅基地是否在拆迁之前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存有争议,原审对于该事实未予查清,因本案系上诉人以宅基地使用权遭受侵害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故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