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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柯增焱、张启连、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柯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农民。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宴家街道育才路*号3-1。机构代码:57483657-9。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系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文苑贻大道*号**栋第**号。负责人吴某某,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张某某、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柯某某、张某某,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17时,其驾驶陕FH68**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532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伤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30日。因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户下营运经营,该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270.8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22863元、伤残赔偿金58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159.8元。现诉请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险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柯某某、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柯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平公正。其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柯某某是其聘用的汽车驾驶员。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未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认定被告柯某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赔偿。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洋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根据事故现场应认定被告柯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赔偿。尽管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由车主张某某挂靠在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驾驶员安全运输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及《承诺书》已明确约定,车辆在营运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因未购买保险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柯某某和张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洋县交警大队不应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责任。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属实,本起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偏高应合理确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辩称,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其公司愿意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FH68**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532KM+300M处,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急诊治疗后,即入住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干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5、右内踝开放性及粉碎性骨折,6、右足外踝骨折,7、右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8、右足第1跖跗关节脱位,9、右足第1、2、3楔骨骨折,10、胸骨骨折,11、右小腿、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4、双侧肺挫伤,15、闭合性腹部损伤,16、右肺中叶小结节。住院治疗81天,花住院医疗费74400.1元、门诊费1870.7元。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3月内勿负重,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右足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腿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后期住院治疗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支鉴定费1560元。查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户下,但该车实际属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在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营运经营。被告柯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另查,原告刘某某及其父母虽为汉中市汉台区万营村村民,但2011年7月汉台区万营村已成立万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刘某某父母生育有刘某某等三个儿子;其父刘汉民在刘某某评残时已年满74周岁零10个月,其母高桂英时已年满68周岁零4个月。审理中,原告主张应当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以及按照120元/天计算其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汉民、母亲高桂英虽然在刘某某定残时已分别年满74周岁零10个月和68周岁零4个月,但对其父母的生活费仅主张各赔偿五年。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以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仅挂靠在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且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有安全责任书约定,涉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由张某某承担为由,对原告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车主、驾驶员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柯某某、张某某、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洋县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柯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刘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柯某某仅提交了事故照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柯某某亦未在限定的时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经核算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96270.8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100元(171天×100元/天)、护理费8880元(11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营养费2220元(1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父亲刘汉民、母亲高桂英生活费各3216.7元)60038.7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损失189679.5元;其中,原告刘某某所驾驶陕FH68**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丁勇垫支医疗费7590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门诊费票据,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汽车运营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承诺书,保险单,证明,汉区民发(2011)102号文件,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陕FH68**号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因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理应由被告柯某某承担,但因柯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汽车驾驶员,且柯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属重大过失,因此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系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尽管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据实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对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柯某某、张某某、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关于被告柯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柯某某未申请上级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已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除原告刘某某受伤外还有另一受伤人员(王某某),在确定本案刘某某保险赔付额度时当虑及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而酌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8119.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部分伤残赔偿金50000元,计55000元。其余133119.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39935.85元,并由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刘某某鉴定费损失1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68元,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柯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张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显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