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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阜阳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阜阳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思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宋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宋超。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与阜阳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方公司、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驰公司诉称: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方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沃得装载机代销协议》及《2011年沃得装载机价格结算表》,约定:被告中方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沃得牌装载机12台,总价款2460000元,上述装载机销售后,被告中方公司需按照约定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直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中方公司尚欠原告购机款1636013.53元,利息196321.62元,共计1832335.15元。被告宋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并承诺自作出该承诺函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若因履行该承诺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自作出该函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36000元分期款,尚欠1796335.1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购机款1600013.53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321.62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0013.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0元。被告中方公司、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方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沃得装载机代销协议》及《2011年沃得装载机价格结算表》,约定中方公司作为飞驰公司沃得装载机的二级代销商,共同开发阜阳市场,由飞驰公司供货给中方公司用于销售,并就销售价格、结算方式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飞驰公司陆续向中方公司供应了12台沃得牌装载机。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11月17日被告宋超分别向原告飞驰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对到期的尚欠货款数额及逾期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2013年11月2日,被告宋超向飞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尚欠飞驰公司到期购机款本金1636013.53元,利息196321.62元,合计1832335.15元。并承诺自出具承诺函之日起每月向飞驰公司还款50000元,若再次违约将承担飞驰公司采取强制清欠手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拖机费、诉讼费等)。此后,两被告向原告飞驰公司还款36000元,未再继续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2011年沃得装载机代销协议》、《2011年沃得装载机价格结算表》、承诺函、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欠款明细表、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聘用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飞驰公司与被告中方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2011年沃得装载机代销协议》及《2011年沃得装载机价格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方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中方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方公司给付尚欠货款本金1600013.53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宋超在2013年11月2日在承诺函中确认的逾期利息196321.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约定,双方虽在宋超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约定“下欠利息均按1.2%计息”,但未明确1.2%系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系因本案诉讼而产生,且被告宋超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若再次违约将承担飞驰公司采取强制清欠手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拖机费、诉讼费等)。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超应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与被告中方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宋超作为中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飞驰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承诺函的行为,系代表中方公司向原告确认债务数额和还款方式,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方公司承担。被告中方公司、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00013.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3年11月2日为196321.62元,此后以1600013.53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阜阳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被告阜阳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阜阳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