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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宗志、牛若涵诉被告刘建、李英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用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宗志,牛诺涵,刘建,李英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牛宗志。原告牛诺涵。法定代理人牛宗志(本案原告),系牛诺涵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敏庆。被告刘建。被告李英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宗志、牛诺涵诉被告刘建、李英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建,被告李英杰,被告泰山财险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7月2日11时,原告牛宗志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牛诺涵,沿新乐市邯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北公路与邯楼公路交叉口时,与沿邯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建驾驶的冀A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宗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负次要责任,原告牛诺涵无责任。二原告被送往新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原告牛宗志由赵小丽护理,原告牛诺涵由其母牛改分护理。原告牛诺涵因右跟骨骨折,出院后需石膏固定6周。被告刘建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英杰,该车在泰山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牛宗志:10779.65元;牛诺涵5973.44。证据: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泰山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建、李英杰认为有肝功检测、乙肝五项等不必要检查,有过度医疗嫌疑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中有临时医嘱单,肝功检测、乙肝五项等检查系原告遵医嘱进行,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牛宗志与牛诺涵均住院12天,每天100元计算。各主张1200元,被告方认为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不承担该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支持原告诉请。3、误工费原告牛宗志主张2185元。误工19天,月工资3460元。提供新乐市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出院后休息一周诊断证明。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己方主张。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对误工期19天无异议。原告未提供缴纳养老保险等职工基本保险的证明材料及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月工资3460元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19天为宜。故认定误工费为802元(15410元÷365天×19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牛宗志护理费2185元,牛诺涵护理费6210元。认为应按护理人月工资均为3460元,护理期牛宗志19天、牛诺涵54天。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的二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表、务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同误工费意见。认为均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期只认可二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及缴纳养老保险等职工基本保险的证明材料,故二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较宜。护理期原告牛宗志应为住院12天,牛诺涵因年龄尚幼且右跟骨骨折,出院后需石膏固定6周,护理期为54天较宜。故牛宗志护理费为1054元(32045元÷365天×12天)。牛诺涵护理费为474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交了票据。泰山财险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刘建、李英杰不认可。二原告住院、处理事故实际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复印费等22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等共计22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方不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总计30953.09元26250.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刘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刘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英杰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李英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比例确定为30%较宜。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53.09元,应由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建赔偿2745.93元(9153.09元×30%)。原告其余损失共计7097元(误工费802元+牛宗志护理费1054元+牛诺涵护理费4741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7097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建赔偿二原告2745.93元;三、驳回二原告对于被告李英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