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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代云方与张杰、李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方,张杰,李显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代云方,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显生,男,现住喀喇沁旗。原告代云方诉被告张杰、李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方、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杰自2012年5月从我经营的木材厂购买木材,当时被告张杰没有现钱,因张杰和我女儿是同学,所以我同意先由被告张杰打欠条,每次都是由张杰领人去拉货,至2013年5月15日结算时打一个总条,共欠木材款130000元,由二被告签字。后被告张杰偿还了利息款5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木材款1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杰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买木方时我只去了二、三次,之后再拉木方是我和李显生给原告打电话后拉走的,2013年春节过后再去原告处拉木方我就不清楚了,都是李显生安排人去拉的木方,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李显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枚“欠据”(原件),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木方等材料款共计130000元,该笔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据有异议,欠据内容是李显生书写的,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因为我和原告的女儿是同学,她女儿让我签字说是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我就在上面签了字。另外,拉木方时我给原告留了10000元押金,打条据时是否在货款中扣除了我不清楚,都是李显生经手做的手续。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自2012年5月从原告经营的木材厂赊购木材,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欠据内容为:欠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正¥130000.00元,用途:木方、大板材料款(此款两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后被告张杰偿还原告5000元木材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买卖木材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已形成了欠据,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欠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张杰偿还原告的5000元为木材款本金,所以应认定二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25000元。对被告张杰提出的从原告处拉木方时给原告留了10000元押金,打条据时是否在货款中扣除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张杰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被告张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欠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欠据上注有“此款两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所以二被告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李显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给付原告代云方木材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杰、李显生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应收取的145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杰、李显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