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焦爱林与梁茂军、童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爱林,梁茂军,童爱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焦爱林。委托代理人朱锦华、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茂军。被告童爱香。原告焦爱林与被告梁茂军、童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爱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茂军、童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爱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茂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梁茂军与被告童爱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梁茂军从原告处拿了1万元装修货物,并立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茂军、童爱香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地板销售经营活动,被告梁茂军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地板,2013年2月7日,被告梁茂军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焦总壹万元整,梁茂军,2013.贰.27,2013.2.7”。上述欠款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焦爱林与被告梁茂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梁茂军应按欠条约定的义务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梁茂军至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童爱香虽系被告梁茂军的妻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童爱香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爱林支付货款1万元及其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焦爱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茂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梁茂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