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宏艳与金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艳,金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王宏艳,;。被告金如成,;。原告王宏艳与被告金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艳诉称,2013年4月28日和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写下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如不还以新电光明小区A9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抵押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归还2亏元,余款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如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租赁被告厂房开办电子厂,并交付2年租金7.2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嗣后,原告对厂房进行装修和安装设备,期间,被告又以厂房被其出让为由,要求与原告终止租赁,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租金和保证金并对装修费用予以赔偿。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宏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宏艳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同时注明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如不还用新电光明小区A9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作抵押还清(该欠款包含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设备安装赔偿费用3.6万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现尚欠15.6万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如成向原告王宏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如成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宏艳要求被告金如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金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如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艳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如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