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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6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618-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加坡工业园26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科技工业园长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伟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冠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383元。2、对冠德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冠德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086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09)第12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冠德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龙鼎公司对冠德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项下的律师代理费中的701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贷款本金4969064元、利息274069.66元、律师费向冠德公司追偿。4、孙勇对冠德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660元,由被告冠德公司、孙勇负担136660元,由龙鼎公司与冠德公司共同负担398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冠德公司名下无锡市新加坡工业园261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无锡交行正与被执行人协商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冠德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苏B×××××车辆档案,扣划了孙勇的公积金20100元,已充抵执行费。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