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学军、陈广宁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军,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广宁,农民。2007年4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井桂山,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福利,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军犯诈骗罪;陈广宁、井桂山、王福利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学军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广宁、井桂山、王福利明知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联系介绍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学军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学军撤回上诉。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陈其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