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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无职业。2009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0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岭,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及其辩护人张振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一×在本市南开区密云路天宇大药房门前,用自制一字改锥将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U型车锁撬开后将车辆盗走,其逃逸至本市西青区李家园一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一字改锥一把及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赵二×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照片,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赵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第一,赵一×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第二,被盗车辆被及时发还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本案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赵一×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赵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一×的前科劣迹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