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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飞与黄法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608号原告:徐飞。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黄法建。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原告徐飞为与被告黄法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法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黄法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后归还500万,尚欠2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9月13日各出具借条一张,每张借条载明都借款本金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包括被告于2011年9月份借款300万元,原告向贵院起诉作出(2013)台临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在内,本金500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和解)协议,约定:“500万元借款分期归还,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若任何一期不付或者未付清,原告随时要求全部支付本息,利息按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利率2%计算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黄法建支付20万元,其余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被告天安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法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息184万元。2、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下称天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归还本金200万为180万。原告徐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黄法建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款项交付方式。3、还款(和解)协议1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4、(2013)台临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已起诉判决生效,加上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共500万元,原、被告一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黄法建、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法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被告黄法建署名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黄法建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交付了款项,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理应归还。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担保人,但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对双方一揽子债权债务达成了还款(和解)协议,明确了如未按约履行,则需要按月息2%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且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章,明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还款期届满2年。现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原告有权根据协议内容,主张借款利息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法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飞借款本金180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法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8元(原告预交37520元),减半收取18024元,由被告黄法建负担,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搜索“”